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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鉅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鉅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鉅弦(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陳鉅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08.31 111.02.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49、13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2.25 112.11.09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20 112.1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5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