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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騏龍」等其他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既、未遂罪,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將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等犯罪角色,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再以轉帳或提款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罪質相仿,犯罪時間重疊集中,均在110年1月28日至110年8月21日間,時間密集,且審酌受刑人並不是最底層的車手或提供帳戶者,而是集團中有一定影響力之人,惡性較重,且被告所犯均屬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被害人眾多,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表判決中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檢察官沒有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故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陳育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至7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9日至17日(共5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17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2月2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9號(5罪)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42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共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9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