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文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第2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將案卷送上訴至最高法院,且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15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及由其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於同日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2月26日訊問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涉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自斯時起不再以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羈押之法律依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年度聲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5年2月9日115中分堂刑惕114上訴1231字第01604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5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及同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件前已函送最高法院)等在卷可參。準此,本案雖在第三審上訴中,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伊本案經處以有期徒刑6年8月,雖屬重刑,但其他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另案被告,亦不乏有經准許具保之案例,且其合於自首之規定,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檢警單位破獲販賣毒品案件,伊迄今已遭羈押多時,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先出去工作賺錢、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伊之後必會準時開庭及報到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涉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前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後,俱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詳如前述及上開原審、本院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前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因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上訴,業已確定)。而被告固經本院認定合於自首之要件,及於本件供出其在案發駕車之前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陳明哲(詳參本院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既業經處以前開重刑,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對少年顏0○等人(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復尚未與多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之情形,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本案後續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意旨其中表示伊雖經處以重刑,但亦不乏有其他犯重罪之另案被告經准予具保之案例等語,而據此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其所指另案之資料供以調查參酌,況因具體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泛以一己片面所述之不明另案,憑以作為請求具保之理由,並無可採。又被告聲請意旨復徒以伊本案合於自首之規定,並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檢警單位破獲販賣毒品案件,其迄今已遭羈押多時,為利工作賺錢,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認定被告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開羈押事由及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得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手段之心證,亦無可採。
(二)基上所述,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