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冠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中分堂刑乾115聲422字第250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319、32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賴冠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共8罪) 犯罪日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4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 113年4月23日至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2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3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38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共18罪)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3日至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38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