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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強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育伸(下簡稱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5年3月12日以書面表示:強盜罪已和被害人以新臺幣47萬元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於前揭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函詢意見時陳稱:強盜罪部分已和解且全額賠償被害人,妨害秩序部分也當庭獲得被害人原諒,希望能在量刑上多減一點,以啟自新等各節,核屬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調查範疇,且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犯後態度在內,本件自無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育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替代役實施條例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6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267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114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115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22號(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96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