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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1870、1871號),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前由本院代理最高法院裁定自中華民國(下同)115年2月2日起羈押。目前屬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明達(下稱被告)自113年6月前都有正常工作,有勞健保紀錄可查,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只是在不同之ATM提款後交予同一位上手,並非在遭逮捕後又繼續犯行,被告並無再犯之意圖與情節,也沒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虞。若以被告遭查緝前從事數次犯行作為解釋之基礎,則任何詐欺犯罪、刑事犯罪,均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此等解釋方式,實與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不符。苟非如此,隨意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無異於判決確定前,先強令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形同刑前執行。被告自113年9月5日遭羈押至今1年5月,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並經警查獲,被告無再犯可能。本案確定後,尚待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還有相當時間得以收拾行囊、整理情緖以面對司法制裁。被告尚有房租、手機費用、公司稅金等事宜尚未處理,長期羈押將影響被告信用,對於被告重返社會有所妨礙,與刑罰教化之目的相悖。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也願意賠償其他尚未和解之被害人,為此,請求准予具保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1870、187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代理最高法院,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可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每日提款多次、金額非少,所生損害非輕,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非小,並無法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管道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擔任司機兼收水,載著車手四處提款兼收水之工作,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共58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㈢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另有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等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3頁),可知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再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

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類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保全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同一詐欺犯罪,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遭羈押起迄今均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並配合警方指認,上手已經警方查獲,欲以具保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本件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房租及手機費用尚待繳納、需處理公司稅金問題等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