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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聖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聖理(下稱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執助東字第4142號(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5年度執辛字第450號(應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人受二裁判以上,故向鈞院聲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