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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慶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案卷宗(含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資料影本(經隱匿林育慶以外之他人個人資料)。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慶(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案件聲請再審之緣故,需影印該案全案卷宗(含警、偵、一、二、三審及再審之卷宗),另調取本案監聽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期中報告、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乃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而法院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限於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因此,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存在於其被訴案件卷內或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一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判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警卷、偵卷及第一、二、三審卷證影本(含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予其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案件聲請

再審之卷宗及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等卷宗資料,經查均非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被訴案件卷內或經扣案之資料,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付予,礙能准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