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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蒲薏婷被 告 洪義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蒲薏婷(下稱聲請人)係被害人高○恩(下稱:被害人)之配偶,聲請人應為被害人遺物之合法繼承人,而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扣押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且原審法院並未諭知沒收,聲請人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亦稱:扣押物是否「無留存之必要」,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判斷之,如扣押物已完成採證目的、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繼續留存之必要性與所生危害顯不相當、已無保全追徵之必要等情形,均屬之;又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解除、原狀之回復,故除受扣押人拋棄扣押物之發還請求權,或無法發還受扣押人之情形外,以發還受扣押人為原則,僅於扣押物係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始例外發還被害人。此所謂「贓物」,係指財產犯罪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本身。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30日宣判,然本案仍得上訴,既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本案未經全部終局判決確定,扣案物即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況被告亦對其中扣案之手機爭執不應發還。從而,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偵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