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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倫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李倫維之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之目的,主要既在防止被告之逃亡與湮滅證據,俾刑

事訴訟確認國家刑罰權之能得實現;但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被告自由之拘束最為強烈者,非至不得已,殊不宜遽予實行,故比例原則之適用應予特別注意,亦即其若不予羈押亦可達其程序之目的者,於此,即失其羈押之必要性。因此,刑事訴訟法乃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執行者,始得予以羈押,期以保障被告之人權。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倫維(下稱被告)固於民國104年6、7月間因在租屋處栽種大麻、製成大麻成品,而於105年2月間遭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首次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距本案於114年7、8月間再次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間,相隔已逾10年;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罹患大腸癌,為自行施用大麻以緩解癌症病情,始觸犯刑章,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所罹大腸癌病情,原需定期3個月回診追踪治療,且被告下顎牙齒動搖幾近脫落,無法正常咬合,須安裝假牙,於本案羈押中無法順利就醫,安裝假牙,懇請鈞長審酌上情,賜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便被告能即時就醫、追踪治療所罹癌症病情並安裝假牙。

㈡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曾於114年6月5日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嗣因被告之家人無法覓得足額保證金,致未能具保而仍羈押至今。現被告之妹李秀玉已覓得10萬元保證金,可隨時為被告辦理具保停止羈押,併此陳明等語。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4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採取與本案相類之手法私運大麻種子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成大麻成品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間入監執行,被告甫於113年2月間獲假釋後,旋即於113年7、8月間及114年1月間再犯本案犯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判決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且被告前曾分別於91年間及106年間,因受有期徒刑判決5月及5年10月確定後遭通緝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原審就本案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酌被告前曾二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有拒不入監執行之情,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不顧製造毒品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且戕害國力,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之罪中,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3月16日中分檢錦義114上蒞6017字第1159006586號函在卷可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辯護人所述被告罹患大腸癌需定期3個月回診追蹤治療及安裝假牙等節,均係被告得利用執行羈押處所提供之醫療資源,適時陳報所方請求安排定期門診或戒護就醫而獲得診治,並無窒礙難行、定須保外就醫方得診治之情形,難認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屬無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