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豪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各異、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2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陳彥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犯罪日期 113/11/16 111/08/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153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96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64號 判決日 期 114/03/31 114/11/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96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05/15 114/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2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