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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鎮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鎮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鎮陽(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均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背信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115中分堂刑振115聲436字第02672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9頁)。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3日 113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日 115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5年1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7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9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