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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凱因加重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凱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