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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宇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宇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宇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5年3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0樓,由其同居人等簽收,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2日115中分堂刑竟115聲438字第0265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47、53至55頁)可憑,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為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編號2則為侵害安寧秩序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037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