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書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書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本件合併之案件,屬相同法益,且皆與被害者達成和解賠償,並完成犯罪所得繳交。懇請鈞院於合併裁量刑期部分從輕量處。」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545字第338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均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06年間某日至108年12月2日;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梁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2月2日止 106年間某日至108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判決日期 111/09/27 114/08/26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31 114/09/2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617號(臺中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15年1月26日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