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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康保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清塗詐欺案件(本院105年上易字386號),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康保呈(下稱稱請人)為本案關係人,因本案刑事判決結果涉及重大權益,現正準備提

出刑事再審聲請。為釐清案件事實並整理相關證據,聲請人有閱覽及取得本案卷宗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清塗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非屬法律上許可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要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