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張家隆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家隆(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部分地院卷即114易509(25-137頁以下)」,經本院詢問後,被告稱係為聲請證人到庭作證,故聲請付與南投地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25至137頁,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付與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2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