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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可氤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可氤(下稱被告)從小由爺爺、奶奶及姑姑帶大,未曾與母親謀面,父親在被告17歲時過世並留下龐大債務,都由伯父償還,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四處打工賺取生活費以減輕伯父之負擔,現伯父年邁,家中僅剩伯父1人,被告即搬回老家照顧伯父,才因求職不小心踏入投資詐騙陷阱,被告已認清自己的錯誤,深刻反省,並十分懊悔所犯之過錯,案件也已判決,目前已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讓被告能早日返家照顧伯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前曾有加重詐欺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又再犯加重詐欺等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限制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又本案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或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顯有誤認。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非法院否准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應審酌的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