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聖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聖昌(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5年4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陳稱因缺錢、正常工作無力負擔債務,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下本案犯行等語,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⒊本件有羈押必要性:
審酌被告所為,已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自承為缺錢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故日後為經濟所迫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控制能力有所不足,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至聲請意旨雖稱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迄今已遭羈押7個月,已可呈報假釋等語,然此情尚非法定應予停止或撤銷羈押之事由,無礙本院就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