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信佑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信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因尚有再審需求,聲請付與該案警詢、偵查、歷審全部卷證及警詢、偵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2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規定:「(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參照)。從而上述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對於相同的卷證資料重覆聲請交付,或對於已不存在的卷證聲請閱覽,自無必要而不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再審為由,先聲請交付同案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再聲請交付聲請人自己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及聲請人與李之楷、李之楷與李政達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監視器位置說明圖等與聲請人犯罪事實有相關之卷證影本,業經承辦書記官協助核對並製作影本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113年8月9日全部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猶再聲請付與本案相關卷證影本及警詢、偵查、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詳予說明:經核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部分,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惟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及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於聲請付與本案相關卷證影本部分,為重覆聲請,且未釋明其重覆聲請付與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另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則已逾聲請期限,應併予駁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付與卷證及警詢、偵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2份,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卷證及錄音錄影內容光碟2份之必要性,為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