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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劉政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78字第1159007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政楷(下稱受刑人)主張將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3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A裁定)中之附表A3所示罪刑拆解出來,另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B1至B6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官以115年3月23日之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78字第115900728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定應執行21年(B裁定),A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裁定確定,B裁定於101年1月5日裁定確定,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A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7月24日)作為基準日,將A3及B1至B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中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認定: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所請為無理由,應與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㈡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民

國95年4月28日(A2),又如A1至A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以前;而B1至B6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95年4月28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得與如B1至B6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㈢如果依照聲明異議要旨,想要將A3抽出來與B1至B6合併定執行刑,但是A3之確定日期為97年7月24日,而B1至B6犯罪日期最早也是97年8月8日以後所犯,所以對A3而言,B1至B6並不是確定日以前所犯之數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受刑人主張應將A3所示之案件拆解出來,重新與B1至B6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於法顯有未合,自非可採。

㈣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㈤綜上所述,臺中高檢署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

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A裁定附表:受刑人劉政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A1 A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0日 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06、5131、5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06、5131、56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95年4月28日 95年4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確定日期 95年5月29日 95年4月28日 附 註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減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減刑編 號 A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2日起至94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0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 判決日期 97年4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 確定日期 97年7月24日 附 註B裁定附表:受刑人劉政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B1 B2 B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03.23 98.03.23 98.03.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澎湖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1號 澎湖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1號 澎湖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5號 99年度訴字第15號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99.05.07 99.05.07 99.05.07 確定判決 法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5號 99年度訴字第15號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5.31 99.05.31 99.0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澎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6號 澎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6號 澎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6號編號 B4 B5 B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共3次)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共5次) 犯罪日期 97.08.08、97.08.10、97.12.09 97.08.14 97.08.11、97.08.12、97.08.13、97.08.14、97.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澎湖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725號 澎湖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725號 澎湖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7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判決日期 100.06.09 100.06.09 100.06.0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9.29 100.09.29 100.09.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381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381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381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