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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不會影響日後案件審理進行,本件羈押原因為尚有證人(即被害人)待詰問,惟被害人已返回越南,自無從以此作為羈押事由,且被告均坦承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並非非法移民外勞,在臺有固定工作及住所,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僅因被害人不在臺灣,無法達成和解事宜;被告能提出保釋金,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擄人勒贖犯行,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復於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上訴字第217號卷第155、354、369頁),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所涉擄人勒贖,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本國無親屬,相關社會連結程度低,且其所提供之現居住處所「峰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其上班公司地址,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與串供滅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之犯行,嚴重

危害人身自由及財產,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

四、基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