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福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福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賴福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
㈡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1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分別於115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4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所犯罪質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編號2所犯罪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編號3所犯罪質為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089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