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敬翔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敬翔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案件之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林敬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刑事確定判決而在監執行中,為利申請假釋之用,請求准許付與其在該案件中與被害人等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履行調解條件之交易紀錄等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8頁)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為利申請假釋之用,請求准許付與其在該案件中與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之筆錄及其履行調解條件之交易紀錄等卷證影本,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應准其所請,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裁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卷證影本(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載聲請人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其所提出履行調解條件之對話訊息、交易紀錄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之前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 表:
一、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調解當事人為林敬翔與王盈棠、王信豪(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卷〈下稱本院金上訴卷〉二第89至90頁〈同於本院聲字卷第11至12頁〉),及聲請人所提其對王盈棠、王信豪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之對話訊息、交易紀錄(見本院金上訴卷四第31至47、77、201頁〈王盈棠部分,同於本院聲字卷第15至35頁〉、同卷第13至29、79、199頁〈王信豪部分,同於本院聲字卷第37至57頁)影本各1份。
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調解當事人為林敬翔與吳秀美,見本院金上訴卷二第91至92頁〈同於本院聲字卷第13至14頁〉),及聲請人所提其對吳秀美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之對話訊息、交易紀錄(見本院金上訴卷四第49至65、81、197頁,同於本院聲字卷第59至79頁)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