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宇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鎮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案件之全卷卷宗及證物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宇鎮(下稱聲請人)擬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255號(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二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再審及憲法訴訟,亟需檢閱本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特別聲請檢閱及影印重點: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同意搜索書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罪刑(一審),經被告就103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