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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睿廷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睿廷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睿廷(下稱被告)係因警局誤植相似地址,致原審通知不到,予以通緝,被告實際居住於限制住居地,從未變更,自始無逃亡之虞,無限制住居必要,又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不再上訴,請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通緝到案後,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偵查中講錯住址,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逕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有原審訊問筆錄、裁定及附件、限制住居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卷第151至159頁、165頁)。而被告上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被告不服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已審理終結,復斟酌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限制住居後均有遵期到庭,其在原審即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宣告,且本院再量處較輕之刑,其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若將被告解除限制住居,應無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