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廖慕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慕儒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慕儒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本院復以114年9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最高法院業於115年3月26日依法駁回檢察官對被告廖慕儒之上訴,被告前於國外已有相當時日,在國外早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又被告經本案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僅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自無逃避執行之動機,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復本件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已經相當時日,為符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被告倘已無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業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得予以解除。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廖慕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十編號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⑴⑵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案件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以被告所涉罪嫌尚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嗣本院以上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如該附表編號1⑴⑵部分,均諭知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所涉部分尚未確定,本院審酌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屬存在,爰於114年9月23日再度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迨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部分上訴駁回,本案被告部分業已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被告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且所宣告之刑已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國家刑罰權業已實現,自無再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復被告所受無罪判決部分既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此部分亦無限制之原因。從而,本院前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不復存在,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