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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易定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中分介給115執聲他600字第11590182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易定文(下稱受刑人)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該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判確定,迄今已逾7年,罰金刑部分之行刑權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應認其行刑權依法已消滅,依法請求撤銷對受刑人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廢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給字第5553號之3之執行指揮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9日以中分介給115執聲他600字第115901824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惟依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自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

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執行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

且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無須定其次序,則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究應如何先、後或併合執行,得任其決之,且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者,雖其簽發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查本件應執行罰金4萬5千元之罪刑,係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6日核發108年執字第55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勞期間為127年9月14日至127年10月28日。且因受刑人接續執行其他主刑,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換發指揮執行書接續執行前案,迄至110年2月8日換發之108年執字第5553號之3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刑期起算日為127年9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27年10月28日,並於備註欄載明「……3.接續南投地檢109執更604指揮書後執行,因前案定刑更換指揮書,註銷本署108執5553之2原發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沿用最高法院108台上821、中高分院107上更一21判決。」,有上開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執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已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是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且迄仍持續在監執行中,俱屬本案之執行,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對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有所誤解而為爭執,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