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家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中分檢錦肅115執聲他61字第11590056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就其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下稱A裁定)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分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中分檢檢察官以115年3月5日中分檢錦肅115執聲他61字第1159005671號函否准,有該函文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說明,受刑人持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曾執同一事由向中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中分檢以114年7月2日中分檢錦信14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號函否准。受刑人嗣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實體上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依A、B裁定之內容所載,均係各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分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併合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故可認上開定刑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行刑,原裁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已合法送達生效,且確定在案,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請求,再事爭執。
㈣A、B裁定均已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中分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
㈤受刑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為例,主
張其嗣後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亦不至影響後續刑罰執行程序等情。然附件二A、B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A裁定編號1所示之103年7月16日(此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僅如A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後,故A、B裁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為接續執行,此情已與受刑人所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之情狀有異;此外,受刑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案例,乃該案受刑人原向檢察官表明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後始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情明顯與本院前業以受刑人同意為基礎,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受刑人再變更定刑意思表示,而破壞法之安定性有別。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㈥再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2、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
金,因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從易科罰金;法律並未明文一旦受刑人行使選擇權後,不得再為相反選擇等情;受刑人因A、B裁定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29年11月12日,從今日起算距離期滿15年有餘,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請求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執行,亦無權利濫用等情。然就A裁定編號2、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與A裁定、B裁定原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難認有何一望即知差距相當顯著,而有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言。實無許受刑人任意拆分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中分檢錦肅115執聲他61字第1159005671
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一:聲明異議意旨附件二: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①102年7月16日 ②102年7月16日 103年6月25日 102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10月3日 104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16日 103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3年執字11840號)。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3年執字17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33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轉讓偽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34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3.10.16 103.09.26 103.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 0、3845、4025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 0、3845、4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3.12.31 104.06.24 104.06.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01.23 104.06.24 104.09.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7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