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7、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257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B000-A112571B(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缺席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又無法扶律師協助,誤以為無出庭之必要,嗣經警於114年4月29日拘提到案,未有逃亡或藏匿而受通緝之情事。被告因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誤以為達成和解即不需出庭,而於原審114年7月22日之審判程序缺席。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經羈押近8個月後,已了解有出庭之義務,日後不會再有誤認而未到庭之情事。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非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保障人權,避免防禦權之行使受到限制,應採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被告前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有負擔家計及工作之需求,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具保制度之設置,其目的乃在於為確保被告將來得以遵期出庭應訊接受審判,對於符合法律上所規定之一定保證條件者,應允暫時停止羈押,而將被告從羈押狀態中予以釋放。此對被告擁有無罪推定之訴訟制度而論,有此必要,且能有效的保障被告得以早日由羈押狀態脫離,以保障被告之防禦自由。綜上,被告願提出具保人及適當保證金,懇請以具保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因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於114年4月29日拘提到案後,原審以其雖否認犯行,但有相關證據在卷,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但無拘提之必要,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然被告嗣於原審11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原審拘提到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應受有無罪推定之保護、被告不會再有誤認無須出庭之情事、有負擔家計及工作之需求等情,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本件自難以被告所述之情,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