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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仁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仁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復考量本件犯罪時間相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同年6月13日),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即於詐騙集團擔任控車或車手工作),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稱尚有另一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請求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53頁),惟不論受刑人所指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蔡仁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04(2罪) 1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12.31 114.1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1 115.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6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8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