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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瑾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瑾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瑾威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江瑾威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5日115中分堂刑竟115聲50字第0011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24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均屬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而編號1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編號2則因同案被告與他人間債務糾紛,受指使共同所為之不法行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1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