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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被告 朱源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假釋出獄後與前同居人家屬同住,然因本案遭同居人家屬不諒解而遭驅逐,甚至曾帶同幼女棲身車內或於路邊停車過夜,嗣經出售車輛始有新住所,被告係因居住所變動致未能收受法院傳票,並非有意逃亡,且已知悔改並皆據實供述。被告年屆三十方得此女,極盼能於清明掃墓及幼女五歲生日之際,親自安置陪伴幼女,並領取保釋金以支應幼女未來生活,願受具保處分以替代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除本案於原審經通緝外,另有多次前案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今。被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同年3月間,分別以相同或類似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3號、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次被告延續過往聲請,復以其業有固定住所,且亟思返家

陪伴幼女、參與清明掃墓等情為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聲請之理由,無非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幼女乏人照顧為據,與前次聲請之主要理由相較,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新事由,亦未指出自前次裁定以來,客觀情狀有何顯著變更足以動搖本院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倘與前次聲請相同或僅為相同事由之重複陳述,即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不足以使本院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所指欲陪伴幼女及掃墓等情,純屬個人家庭因素,尚無從據此解免其受強制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其因本案猶已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刑罰非輕,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苟非予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造成國家刑罰權不能正確並有效實現之高度疑慮。茲衡酌被告犯罪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同時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本院認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具保或科技設備監控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自無從准予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