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M HUU HUYEN(中文名:範友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
57、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PHAM HUU HUYEN(中文名:範友玄,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時,因語言不通,不善表達,非不配合自白,懇請駁回原判決文態度不佳之辭,且被告自到案偵訊均態度良好,坦誠自白,絕無隱瞞實情,朋友徐培福更願出面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失聯移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籍移工,於警詢陳稱其居無定所,然被
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即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居留許可亦於同年11月5日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16177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可知被告已失在臺灣合法居留之資格,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本案持眾多人頭帳戶提款卡,於短期內密集提款並持續相當期間,牽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眾多,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詐欺集團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並無態度不佳、已坦承犯行等語,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