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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宗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和(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拘役105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初至 113年6月9日 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4年6月28日 115年1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06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4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