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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葳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葳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葳翔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葳翔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該函文業於115年3月31日經寄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暨斟酌其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