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衛因重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衛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衛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5年3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3月30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犯罪;編號2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財產法益之犯罪;編號3為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妨害秩序等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