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易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易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
59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勾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前揭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詢問其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編號2可能要去繳錢」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訊問時亦陳稱:就編號2詐欺罪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尚未裁定,訴訟關係尚未終結,非不得許受刑人撤回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賴易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06、111.02.12 111.02.14、111.02.15 111.02.17、111.02.18 111.02.18、111.02.18 111.02.24、111.02.07 111.02.07、111.02.08 111.0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6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判 決 日 期 114.10.01 114.10.0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01 114.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