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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15年度聲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晁瑜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晁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晁瑜(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執行羈押,114年12月23日、115年2月23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駁回其關於「罪刑(宣告刑)」之上訴,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遭羈押期間已久,母親罹患癌症,重病臥床,若未能交保,恐無法及時陪伴在側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