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孟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孟謙(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外地謀生為「承攬」類型之工作,接獲執行命令,需要將工作收尾後,方屬圓滿,且聲明異議人亦係趁機再蒐集「新證據」,以利後續再審程序之提出,亦有意願到署執行,並無隱匿行蹤、躲避本案執行之意思,方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請假狀。聲明異議人僅需再約莫1至2月之時間後便可主動到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應無強命立即入監執行之必要,亦應無「發布通緝」之必要才是。是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無視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而執行拘提,以及表示可能發布通緝之指揮,恐有不當,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聲明人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敘明聲明人所為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等語,是聲明人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本院114年8月14日判決後即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5
年3月4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前一日以其尚有未完成之工作予以收尾為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云云。然經執行檢察署書記官於115年3月6日聯繫聲明異議人未果,復與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之委任律師事務所聯繫,請事務所聯繫聲明異議人並於下午回電告知何時自行到案?惟聲明異議人遲未告知可自行到案時間,直至115年3月11日始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刑事請假狀,請求暫緩執行兩個月予以延長至115年5月中旬云云,惟該刑事請假狀並未檢附足以佐證聲明異議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暫緩執行之事證,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16日以投檢士勤115執320字第1159005943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5年度執字第320號案件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本署已依法執行拘提,請儘速自行到案,否則將依法發布通緝」;為此,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24日再提出刑事請假㈢狀,除再次表明並無隱匿行蹤、躲避本案執行之意思,僅需要約莫1至2月之時間後便可主動到案,應無強命聲明異議人立即入監執行之必要,亦應無發布通緝之必要外,並未檢具足資佐證有何暫緩執行必要之事證,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27日以投檢士勤115執320字第1159007224號再次函覆聲明異議人「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5年度執字第320號案件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本署已依法執行拘提,請儘速自行到案,否則將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刑事請假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函文可憑,業經本院調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20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見檢察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提出暫緩執行聲請之情節,並說明聲明異議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未獲暫緩執行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無視其請求暫緩執
行之聲請狀,而執行拘提,以及表示可能發布通緝之指揮,恐有不當云云,然執行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經核尚查無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情形,已如前述,則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已依法執行拘提,請其儘速自行到案,否則將依法發布通緝,乃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㈣準此,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