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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燈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燈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燈發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收文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

5、79-83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竊盜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4月27日、114年5月6日、113年11月22日(2罪),時間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羅燈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27日 114年5月6日 113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4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15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25日 114年10月23日 115年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4日 114年12月2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25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9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