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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立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立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立尉(下簡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115中分堂刑積115聲524字第03257號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莊立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115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46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