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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瑜(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富宇中央公園社區管理中心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罪(侵害社會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為妨害自由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間,犯罪時間之間隔約半年,並考量上開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造成多位被害人身心痛苦,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被告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陳冠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7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6651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2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22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5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440號(已執 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51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