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宥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宥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宥筌(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且與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即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邱宥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單獨或共同販賣、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有期徒刑3年9月 ㈢有期徒刑3年10月 ㈣有期徒刑4年2月 ㈤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㈠112年2月6日 ㈡112年1月21日 ㈢112年1月21日 ㈣112年2月3日 ㈤112年2月2日至4日 110年8月間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4年12月24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97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