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宸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右(下稱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身體不佳,且被告與前妻共同扶養4名子女,願具保及至指定地點報到,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㈡又被告所犯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
月1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2月19日緝獲到案,且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27日拘提被告後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中檢介偵重緝字第1128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拘票、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酌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涉案情節、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性。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家庭情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