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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昱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3月17日中檢原義115執聲他1227〈應為「1168」之誤〉字第11590346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17日中檢原義115執聲他1227字第115903467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3月17日中檢原義115執聲他1227字第1159034677號函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上開該署受理受刑人聲請案號為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168號,前開「本案執行指揮」函文,將其中之案號「115執聲他1168」,誤繕為「115執聲他1227」,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提出聲明異議,伊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然受刑人數罪加總刑期為21年3月,「A裁定」以近乎累加方式定刑20年,形成應執行刑與加總刑期差距極小、且遠高於定刑下限之等同數罪接續執行之罕見情形,顯有過度不利評價,難謂客觀上符合責罰相當,實務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亦有另案行為人對30名未成年少年拍攝性影像及性侵(共計犯56罪),考量限制加重原則而僅定應執行刑21年,而恤刑比例遠高於「A裁定」之情形。伊因於檢察官聲請定刑而由「A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須強制合併定刑,無法選擇較為有利之定刑組合,致「A裁定」之定刑上限提高,其現年已40餘歲,至今執行業逾15年,為求復歸社會並返鄉照顧重度殘障之父親及失智之母親,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希望執行檢察官得以重新裁量改組搭配,將上開數罪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拆解,重新聲請法院更為酌定較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而為否決,爰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狀末日期為115年3月2日之「刑事請求狀」(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67頁),就其所指「A裁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請求執行檢察官將其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同)所示數罪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拆解重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參見本院卷第65頁),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於其函文主旨中覆以「關於臺端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事,台端所犯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並裁定確定、亦換發指揮書畢,台端之聲請於法不合,擬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168號全卷核閱明確。

三、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受刑人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之內容及其聲明異議之意旨,可知受刑人係聲請就附表之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所示各該案件,聲請另行拆解重組後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前開各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從而,本院對於受刑人本件之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

四、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但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管轄則未予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及處分,始屬於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固有不一;惟嗣已由最高檢察署於114年8月20日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認為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而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惟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1969、2167、22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受刑人請求就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檢察機關就其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本應由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准駁之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受刑人上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未依上開最高檢察署之函示意見,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並函覆受刑人,即逕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而為否准,程序上有違於上揭最高檢察署所定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容有未合。雖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未指摘及此,惟「本案執行指揮」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年 有期徒刑四年,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 犯 罪 日 期 一00年一月二日 一00年一月二日至一00年一月三日 一00年一月二日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 臺中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 臺中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 判 決 日 期 一0一.三.六 一0一.三.六 一0一.三.六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 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 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 判決確定日期 一0一.三.六 一0一.五.三十 一0一.五.三十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已發監執行)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已發監執行)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已發監執行)編 號 4. 罪 名 擄人勒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年 犯 罪 日 期 一00年一月六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判 決 日 期 一0一.七.四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一0一.七.二十七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九一三五號(已發監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