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進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進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經隱匿程進教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程進教(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法扶律師,經法扶通知應補自白犯罪之筆錄,為此聲請複印一、二審開庭言詞答辯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提起上訴、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於115年4月8日提起上訴。本案雖已脫離本院繫屬,然本院審核聲請人已表明其係為本案上訴最高法院,聲請法律扶助之訴訟目的需要而為聲請,認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卷證影本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影本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5號卷內全部筆錄(經隱匿程進教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卷內全部筆錄(經隱匿程進教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