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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被 告 余天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案件(不含移送併辦)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余天民(下稱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委請辯護人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出非常上訴,辯護人為明瞭案情,實有需要閱覽包含偵查及審理期間完整卷宗,以便研析案情,故聲請准予自付費用而閱覽全部卷證(含電子方式),以向最高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本案另有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無關,乃同案其他被告涉犯之相關案件,自不在准許閱卷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