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YAP YA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葉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YAP YANG(中文名:葉揚,下稱被告)現有三親等以及移民來臺的姑姑、合法在臺居留的哥哥,被告已經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希望可以讓我交保,限制住居在我哥哥住處,我也會遵守交保的所有事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6日入境後,即入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安排之旅館迄為警查獲止,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同月13日止,多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短期內密集犯罪,造成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即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更非經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
㈢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