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永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永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濬(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60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因受刑人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是否可讓其餘案件判決確定,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本院115中分堂刑盈115聲648字第0413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參照前揭所述,受刑人如有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在無違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下,檢察官亦得再聲請另定執行刑,並無違受刑人之權利。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詐欺(13罪)等罪,於111年7月20日所犯為妨害秩序罪、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6日(13罪)所犯為詐欺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5年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2年4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盧永濬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4月21日 至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4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38號 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